(2017)川1124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荣之友与被执行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朱自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之友,井研县农友农机厂,朱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99号申请执行人:荣之友,男,生于1947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胡容,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研溪巷31号,组织机构代码L0206041-3。经营者:朱自昌。被执行人:朱自昌,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之友与被执行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朱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44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位于井研县的土地使用权,分得拍卖款人民币34000元。除此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蔡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