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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国亮、辛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国亮,辛国强,辛富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77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辛国亮,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辛国强,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辛富元,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辛国亮、辛国强、辛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亮、辛国强、辛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辛国亮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7484.9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辛国强、辛富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辛国亮、辛国强、辛富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辛富元作担保,为被告辛国亮从我下属单位蒋集支行借款16000元,2015年8月20日到期,利率执行11.5‰。贷款本金逾期,欠息拒不归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辛国亮未作答辩。辛国强未作答辩。辛富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和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以上资料的事实;2.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用以证明辛国强对此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证明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理由;4.借款人及担保人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我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还款流水,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辛国强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并签名捺手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辛国亮的弟弟,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宁阳农商行蒋集支行申请办理贷款1.6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4年8月31日,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以下简称蒋集支行)与被告辛国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辛富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蒋集支行,借款人辛国亮;借款金额16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蒋集支行,债务人辛国亮,保证人辛富元;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31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辛国亮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辛国亮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辛国亮,借款金额16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利率11.5‰。借款后,被告辛国亮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利息1.29元,尚欠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辛国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辛国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辛富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辛国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辛国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辛国强同意以其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应当视为是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辛富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国强、辛富元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辛国强、辛富元中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辛国亮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辛国亮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国亮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本金16000元,利率11.5‰计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000元,利率11.5‰×13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辛国强、辛富元对被告辛国亮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07元,由被告辛国亮、辛国强、辛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雯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