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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则慧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慧,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214号原告:吴则慧,女,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聂明燕,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吴则慧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隆杰,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村民组。代表人:崔安元,该组组长。原告吴则慧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全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则慧的法定代理人聂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隆杰,全美村七组的负组长崔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则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则慧依法享受获得征地补偿费权利;2、全美村七组向吴则慧分配征地补偿费13535元。全美村七组辩称,吴泽慧有获得本次征地补偿的权利,组里同意按照6767.5元给予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吴则慧系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7村民组的村民。2017年,因集体土地征收,全美村村委会代表集体获取土地征收款后,交由各组实施具体分配,全美村7村民组人平分配征收补偿款13535元,吴则慧未获分配。认定上述事实有吴则慧户籍资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分配明细表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吴则慧户籍资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分配明细表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吴则慧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本案的前提。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二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即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则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具体到本案中,吴则慧出生于全美村7组,户口也一直在全美村7组,且一直以来都在全美村7组居住和生活。据此,吴则慧依法取得了全美村7组的村民资格,依法享有与本村本组的村民同等待遇。据此,全美村7村民组应向吴则慧分配征地补偿费13535元,对吴则慧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吴则慧请求确认依法享受获得征地补偿费权利的诉讼请求,权利是否持续享有应以当时是否仍符合享有权利的条件为基准,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确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组向吴则慧分配征地补偿款13535元;二、驳回吴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全美村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