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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小付与段祖建、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付,段祖建,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1号原告:李小付,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祖建,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医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原洪江市龙田乡卫生院),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易传爱,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付诉被告段祖建、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8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被告段祖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因其医疗过错共同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80709.68元(损失总额计算清单附后),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因堂弟李先顺新居落成,在其家吃喜酒时被礼炮炸伤左脚小脚处,伤后即刻到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原洪江市龙田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的医务人员仅对原告的受伤创口进行了清理和消毒处理,并未注射破伤风针或药物,由于原告不懂医疗常识,认为没关系,在卫生院共花费了人民币20元(未开发票)。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原告准备再去乡卫生院治疗,由于家离卫生院较远,就选择了本村的被告段祖建所开的个体诊所进行治疗,被告段祖建了解了原告的伤情,并问原告昨天下午在乡卫生院打了破伤风针吗?原告说没有,同时又问不打也不要紧吧?被告段祖建也没回答,只是清理了下伤口并上了些膏药。第三天,原告走路都感觉很吃力了,原告的妻子就去找被告段祖建,被告段祖建就到原告的家里给原告打点滴和换了外伤药;第四天,原告的伤口没半点好转,脚伤肿痛越发严重。原告的妻子又去找被告段祖建,并提出到医院去,但被告段祖建认为不碍事,并到原告的家,给原告打了点滴、上了草药,并在伤处拔火罐。被告段祖建又依以上方法连续治疗了几天,并表示能治好。到2016年1月3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的伤口严重恶化,进入昏迷状态,原告被送至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院区)抢救,诊断为:1.左小腿炮炸伤并感染;2.破伤风感染。原告花费1111.9元。1月5日,洪江市人民医院根据情况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该院诊断:1、破伤风;2、窒息;3、肺部感染;4、消化道出血。由于无钱医治,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66114.54元(预交了18500元,还欠47614.54元,该费用至今还未交钱开票)。原告经向医师了解,才知原告的伤口只要打了破伤风针,又对创口进行专业清理和消毒,再施以药物就没有什么大事。原告的伤口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是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所至,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原告的伤情加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有关的诊疗规范,给原告打破伤风针,特别是被告段祖建在患者伤口严重恶化后,抓住患者想省钱的心里,仍坚持由其给予诊治,因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相关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拒绝协商和赔偿,相关损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祖建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洪江市安江镇(原龙田乡)金花村卫生室;原告李小付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治病行为而引起,被告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李小付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辩称:原告李小付的损害后果不是因被告治疗行为造成的;李小付的损害后果是其拒绝被告的诊治要求所造成的;被告的相关处方有明确的要求,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二被告对2号证据证明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医治的事实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复印件各1份,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发票系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且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无异议,故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总额证明各1份,且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到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的段祖建从业资格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故对以上材料均予以确认。被告段祖建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2015年12月28日李小付的处方1份,2号证据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元月1日李小付的处方1份,系被告开具的处方,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以确认;3号证据卫生室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4号证据被告段组建执业证复印件1份,系有关机构发放的书面材料,故予以确认。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处方1份,系被告开具的处方,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2号证据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涂春林所作的笔录,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涂春林系被告单位的医生,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调取的“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段祖建卫生室”资料1份,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堂弟李先顺家吃喜酒时被礼炮炸伤左脚小脚处,原告到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原洪江市龙田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的医务人员仅对原告的受伤创口进行了清理和消毒处理,但未注射抗破伤风针或药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均在被告段祖建行医的处所洪江市安江镇(原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段祖建卫生室进行治疗,原告花医疗费3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的伤口恶化,并进入昏迷状态,原告的家人就找来亲戚,将原告送至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院区)抢救,诊断为:1、左小腿炮炸伤并感染;2、破伤风感染。原告花医疗费1111.9元。1月5日,该院下达了病危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破伤风;2、窒息;3、肺部感染;4、消化道出血。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岀院,医疗费用共计66114.54元,原告预交38400元,尚欠27714.54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被礼炮炸伤导致破伤风与二被告未在24小时内给原告打预防破伤风针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认为造成病情加重和破伤风感染的结果,医患双方都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怀正兴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小付伤口感染破伤风及并发症是早期医疗行为不当和过错所致,医患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段祖建卫生室系被告段祖建开设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经营性质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该卫生室的收入、开支均由被告段祖建负责。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二被告处治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通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可以明确,二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和过错,医患双方均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祖建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洪江市安江镇(原龙田乡)金花村卫生室,因被告段祖建开设了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段祖建卫生室,该卫生室的收入、开支均由被告段祖建负责,故被告段祖建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辩称,原告李小付的损害后果不是因被告的治疗行为造成的,原告李小付的损害后果是其拒绝被告的诊治要求所造成的,被告的相关处方有明确的要求,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应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但被告仅提交医院处方,故对被告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67226.44元(洪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111.9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6114.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560元(住院期限为2016年1月4日-2月6日,按照80元/天计算);三、护理费3957.94元(应按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照42490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护理费为42490元/年÷365天/年×34天﹦3957.97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957.94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四、误工费2905.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34天﹦2905.4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2905.3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五、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六、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84829.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84829.68元,由二被告承担84829.68元×50%﹦42914.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祖建、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付42914.8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李小付承担909元、被告段祖建、洪江市安江镇龙田卫生院承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