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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洪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王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57号申请人高某甲,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人高某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高某丙,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53年9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洪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洪某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父亲李某甲、母亲夏某已于2013年前均去世;现可核实的法定继承人为爱人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女儿高某丙。故现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原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权利承受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高某乙、高某丙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炯华审 判 员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