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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毛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毛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211号原告郑建国,男,1955年3月2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芹,女,1990年6月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许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国诉被告毛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被告毛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国诉称,2016年7月1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姜仁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逢被告毛芹驾驶陕XXXX**号轿车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后他被送往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1441.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他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4324.5元。被告毛芹辩称,对原告郑建国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她认为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她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郑建国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郑建国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8时许,原告郑建国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姜仁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适逢被告毛芹驾驶其所有的陕X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建国受伤。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郑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国当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蝶窦积血、右侧颞磷部骨折。以上治疗,原告郑建国花费医疗费共计43839元,其中由被告毛芹垫付5892.3元。原告郑建国伤情经佰美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原告郑建国花费鉴定费2400元。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郑建国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国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郑建国承担80%的责任、被告毛芹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郑建国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原告郑建国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对原告郑建国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郑建国提交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的相互印证,应认定为43839元,其中被告毛芹垫付58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郑建国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16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郑建国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郑建国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应当认定为60天,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据此其护理费应认定为48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郑建国的病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50天,日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一般收入,并结合原告郑建国的实际年龄,酌情认定为80元,据此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郑建国的年龄、鉴定意见书,且原告郑建国系失地农民,故应认定为51192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郑建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应认定为2400元。因被告毛芹所有的陕XXX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共计46539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92元;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剩余的365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7307.8元,由原告郑建国自行承担其中的80%即29231.2元;3、鉴定费由原告郑建国与被告毛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扣除被告毛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892.3元之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建国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79407.5元,对于被告毛芹垫付的5892.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郑建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940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向被告毛芹理赔其向原告郑建国垫付的医疗费5892.3元;三、驳回原告郑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6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郑建国承担2266元,由被告毛芹承担2300元。上述费用原告郑建国已预交,被告毛芹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