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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孙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9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仁,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占仁向原告支付欠款29999.41元;2、判令被告孙占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4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97633/蒙赤宁城2090005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仍欠款29999.41元,应还违约金2999.94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孙占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已按照约定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其消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按欠款额的日0.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合计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9999.41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垫付款29999.4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邮寄费88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孙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柱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