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518号原告:许某,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毅、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8日生长子取名陈思佳,2002年4月28日生次子取名陈王胜,后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之前一直看在小孩的份上忍受,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一家人好好过日子,但是多年来被告始终不听劝告,甚至肆无忌惮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的忍受已经超过极限,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古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一直在外赚钱养家,并且在外并没有第三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8日生长子取名陈思佳,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次子取名陈王胜,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后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情感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