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亚付与张则砚、北京市昌平天润塑料器皿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付,张则砚,北京市昌平天润塑料器皿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42号原告:朱亚付,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则砚,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北京市昌平天润塑料器皿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崖村。原告朱亚付与被告张则砚、北京市昌平天润塑料器皿厂(下称昌平天润器皿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前追加昌平天润器皿厂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亚付、被告张则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亚付、被告张则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亚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拉走的木托1600个(货物价值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供木托,当时约定木托单价为60元/个,送货方式为买家派车自提。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生产。同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0日被告张则砚驾驶车牌为鲁G×××××号货车分四次将上述加工好的木托拉走,总数为1600个,货款共计9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发生争议,该厂否认买卖事实及收到货物,抗辩被告张则砚不是该厂员工。张则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货物。昌平天润器皿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四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亚付主张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经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负责人刘泽勇联系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向其购买木托,由被告张则砚负责提货。原告于本案中提交四份送货单,每份送货单均载明顾客为案外人“刘泽勇”,发货人为原告,木托数量为400个,签字人为被告张则砚,车牌号为鲁G×××××。被告张则砚对其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其之前从事个体运输,受案外人刘泽勇指派去原告处拉走木托后将木托交付案外人刘泽勇,案外人刘泽勇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将本案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支付货款,案外人刘泽勇在该案中为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包括本案送货单在内的八份送货单,其中,案外人刘建军签字的送货单二份,案外人韩洪波、张清华签字的送货单各一份,本案被告张则砚签字的送货单四份,案外人刘建军在其签字的一份送货单上载明木托单价为60元/个,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原告提交的八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均不是公司员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刘建军的签字行为代表昌平天润器皿厂,其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应由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支付,其余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因未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昌平天润器皿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则砚返还木托。诉讼中,被告张则砚未能举证证明将木托交付给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则砚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木托或承担支付价款责任。原告朱亚付主张将本案木托出卖给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与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则砚主张其系受案外人刘泽勇委托至原告处提货拉木托,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朱亚付与被告张则砚的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则砚从原告处拉走木托后,不能证明将货物送至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交易对方即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或案外人刘泽勇处,致使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木托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则砚返还木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则砚主张木托已交付他人,返还涉案木托在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刘建军代表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签字认可木托为60元/个,被告张则砚亦自认系经昌平天润器皿厂委托代理人刘泽勇委托拉货,故可以按照该单价认定每个木托的价格,木托数量为1600个,货款共计96000元,被告张则砚应支付原告96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已收到涉案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平天润器皿厂承担支付价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则砚支付原告朱亚付木托价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2500元,由原告朱亚付负担300元,被告张则砚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