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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忠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卫,又名李中卫,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初中文化,住湄潭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0日减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吸毒人员秦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忠卫,欲联系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新街金钻建材旁花坛处,以1000元价格卖给秦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李忠卫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零包1个、“OPPO”牌手机一台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0.65克;在秦某身上查获其从李忠卫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毒品收据、(2013)湄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遵)公(司)鉴(毒)字[2017]385号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忠卫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卫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忠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忠卫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