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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钱增虎与常熟市滨钢机械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增虎,常熟市滨钢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增虎,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常熟市滨钢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东村。投资人:季晨。钱增虎与常熟市滨钢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3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常熟市滨钢机械厂支付钱增虎工资2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滨钢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经查被执行人常熟市滨钢机械厂已停歇业,其投资人季晨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3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