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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有贵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贵,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务工人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瓦窑村**号。199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6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内09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有贵酒后回家,走到家附近看到邻居被害人高某向其院内张望,便上前抓住高某衣领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后高某挣脱王有贵向南跑去,王有贵随即追赶至漫水桥小卖部后巷内与高某继续争吵,随即王有贵用拳脚对高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打倒后,继续踢踹高某身体,直到高某不再叫喊,王有贵离开现场。次日早晨,高某被他人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多处肋骨骨折,多个脏器损伤、出血,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贵酒后因琐事对高龄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贵曾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贵对高龄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头部、心脏、双肺、肋骨等多处出血、骨折而死亡,其主观上完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王有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年龄有一定关系,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有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王有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只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的行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有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王有贵酒后回家,在家附近发现邻居即被害人高某向其院内张望,认为高某偷其家东西,上前抓住高某衣领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后高某挣脱跑开,王有贵追至小巷内与高某发生争吵后,王有贵将高某打倒在地,并对高某胸、腹部等处连续进行踢打,见高某不再叫喊后离开现场。次日早晨,被害人高某被他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多处肋骨骨折,多个脏器损伤、出血,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1日6时50分,卓资县居民郭某报案称,在卓资县卓资山镇东街社区东瓦窖东门村村南一条东西方向小巷内发现一男子,疑似死亡。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侦查确认死者为高某。经对附近居住的有前科人员进行排查,王有贵不能说明其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且发现王有贵穿的半袖上衣有疑似血迹,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王有贵供述其在案发当晚酒后殴打高某的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卓资县卓资山镇东街社区东瓦窖东门村村南一条东西方向小巷内。现场发现多处血迹,一个红云烟盒,内有13支香烟;在高瑞家南房窗台上放着一串共5枚钥匙;距尸体东2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大半支红云香烟,在尸体附近发现二枚烟蒂;上述物证均现场提取。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1日21时,侦查人员在卓资县公安局讯问室依法提取上诉人王有贵作案时所穿的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黑色腰带一条、白紫色半袖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同年6月12日,侦查人员从张某的×××银色面包车内提取到王有贵作案时所穿的军绿色劳保服一套,并经张某辨认,确认是王有贵留在车内的劳保服;上诉人王有贵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指认并确认了案发现场的位置;上诉人王有贵对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黑色腰带一条、白紫色半袖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军绿色劳保服一套进行辨认,确认上述衣物就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即高瑞家南房窗台上提取的一串钥匙,经王有贵辨认,确认是其丢在现场的家门钥匙。4、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刑)鉴(尸体)字第【2016】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高某身体多处表皮剥脱,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双侧肺脏可见损伤,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尸检时,法医依法提取死者高某心血一份备检。5、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刑)鉴(DNA)(2016)119号、12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王有贵身上所穿白紫相间半袖上衣上所剪取前胸处疑似血迹四份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高某所留;送检的在×××面包车上提取的军绿色劳保服上衣和裤子上剪取的血迹布片、王有贵所穿黑色白底运动鞋上提取的血迹,以及现场提取的全部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高某所留;现场提取的三枚烟蒂中的一枚,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王有贵所留。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物证鉴字(2016)0325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高瑞家南房窗台上放置的一串钥匙,经检验表面不排除含王有贵的生物物质。7、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有贵于199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7年12月16日因犯销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集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中午,王有贵从其经营的商店中购买了一套军绿色劳保服。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其与梁建峰、王有贵、张高升一起干完活在一个饭馆吃饭。21时30分左右各自回家了。吃饭时看见王有贵穿一身军绿色的劳保服。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有贵在其工地干活,中午在停放在工地的面包车上休息。案发当晚不知道王有贵是否在面包车上睡觉。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6时30分许,其在自家房后小巷内发现一个人(高某)躺着不动,就报警了。高某大约80多岁,系其邻居。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系邻居。2016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其在自家院门外看到高某向西边走了,没回自己家。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上,其在家听到房后有男人吵架的声音。14、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时20分许,其开车回家,停车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以为是喝醉酒的人,就直接回家了。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5时40分许,其从家出来发现自家大门外台阶上有一串钥匙,其捡起来放在南房的窗台上了。去厕所时看到西巷里躺着一个老人。16、上诉人王有贵供述,2016年6月10日晚,其与工友一起喝酒后回家,快走到自家大门口时看到一个人影,其上前抓住那人的衣领发现是邻居高某,认为高某偷其院内的木料,并拉着高某找高的儿子理论,高某骂其也是贼,后高某挣脱开将其推倒并向南面的小巷跑去,其爬起来追至小巷内并再次抓住高的衣领争吵,后其打了高某几拳和几个耳光,将高某打倒在地,高某还继续骂,其在高的身上踢踹几脚后就离开现场。后发现家门钥匙丢了,就在蒙小附近一处空院子里睡了一晚上。第二天到工地干活将作案时所穿的黄绿色劳保服脱下放到工地停放的面包车上了。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贵酒后因怀疑被害人高某偷其东西而对被害人身体进行踢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有贵应当能够预见对年老体弱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对被害人胸、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续进行踢、踹,致被害人肺脏损伤、胸骨及肋骨等多处骨折,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属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有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有贵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有贵曾因盗窃等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具有突发性、偶发性,认定上诉人王有贵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有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郭云楼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宝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