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杨光异,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辉市监行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山葡萄露酒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因“甜蜜素”超出规定限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根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不合格及问题样品核查处置工作制度》的规定,我局食品化妆品监管科执法人员3人组成核查小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依法进行了处罚,并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辉市监行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缴纳违法所得60元,罚款50000元,并缴纳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6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露酒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市监行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强制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辉市监行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穆晓华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