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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边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边伟,徐开伟,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56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玲林,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纪磊,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审被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民生东街(王鼎国贸大厦)1幢南3单元6层15号。法定代表人尚英英,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伟、徐开伟、原审被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颂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玲林、马纪磊,被上诉人边伟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上诉人徐开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瓦工边伟错误,应为刘建强;(2)一审认定瓦工工程款总计530079.8元错误,徐开伟签字的结算单有些项目数量和单价计算错误;(3)徐开伟所签字的结算单仅表示徐开伟对该工程量的认可,不能以此就断定工程总额。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刘建强为第三人。因为刘建强系该项目瓦工的实际施工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追加错误。3.徐开伟涉嫌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确认徐开伟手中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属于假公章。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法条是指拖欠工资,而被上诉人诉求为支付工程款,本案的案由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徐开伟,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边伟辩称,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且被上诉人徐开伟出具的有结算单,显示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徐开伟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立案是具体行政行为,最低的作出机关应该为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派出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按上诉状所述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为什么鉴定与实际支付的差额如此大,显然上诉人陈述不真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开伟辩称,瓦工最开始是刘建强在干,他没那么多人,就叫了他们,结算单上工程量没有问题,签字上有问题。结算单有一个样板房的钱已经付过了,是甲方直接转账给他的。按结算单的金额是不对的。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给我的,一直没结算。边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385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应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德威公司与被告美颂公司签订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美颂公司承包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路东南角。承包范围:德威广场项目一层大堂、二层(因无设计图纸,暂按标准层计取)及标准层16、17、18、19、20层装饰施工图纸涉及的所有硬装、软装施工。其中,硬装、软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室内部分:地面、墙面、顶面、门窗、成品门、洁具、灯具、开关面板、五金、卫生间给水支管(第一个阀门后的部分)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及软装配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美颂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徐开伟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6月26日,原告签字的收条显示今收到美颂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室内装修人工费总额457069元,现已支付42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徐开伟签字的泥水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530079.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东方今报公告显示被告美颂公司通知涉案项目材料商、施工队前往公司对账。2016年11月10日,江苏圣祥班投资有限公司、德威公司与美颂公司签订转账给付协议约定由江苏圣祥班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美颂公司180万元,冲抵债权债务,协议下方印有各方公章确认。2016年12月1日,美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鉴于美颂公司与德威公司签订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完工,双方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除协议约定的转移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外,德威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双方就此工程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有其他单位、自然人或者法人就此向德威公司主张权利,责任均由美颂公司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美颂公司承包的德威广场项目从事劳务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款总计530079.8元,由被告徐开伟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工程款11万元,被告徐开伟应予支付。对利息,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故对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颂公司辩解理由施工劳务合同所盖公司项目章为伪造印章,但其认可该工程且支付过工程款,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认可。被告美颂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徐开伟施工,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美颂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美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美颂公司与被告德威公司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如有其他单位、自然人或者法人就此向德威公司主张权利,责任均由美颂公司承担,故被告德威公司在此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伟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徐开伟、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美颂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共8页。证明徐开伟私刻印章(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并使用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商及工队合同,该公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也未经公司授权,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私刻印章行为为违法行为,同时从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徐开伟承认他本人用该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商及工队合同。(签订的合同包含:石材、铝板、预埋板、钢材、瓷砖、隔断、木工材料、电线、灯具、洁具、铝方通、不锈钢、木门和柜子;还有与瓦工、油漆工、水电工签订的合同。)用伪造印章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其私刻印章属于其违法行为,公司不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边伟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共4页。证明徐开伟用伪造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与边伟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页。证明徐开伟私刻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被公安机关起获,恰恰说明徐开伟正是用该印章签订的项目所有的材料及工队合同,确定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侵害公司利益。边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刑事讯问笔录必须有侦办人员在签字;且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不能排除该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印系伪造、私刻。询问笔录显示印章是美颂公司副总刘志伟(音)转交徐开伟使用,徐开伟以此印章开展业务,根据合理信赖原则,被上诉人不清楚美颂公司是否授权徐开伟使用,徐开伟以此印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开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共8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边伟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共4页。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人干活是实实在在的,他承包给我也是实实在在的。第三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威公司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美颂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经西安市雁塔分局侦查确定徐开伟、刘智伟二人伪造原本不存在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并签订多份合同,对美颂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该印章已从徐开伟手中起获,同时徐开伟提交了用该印章签订的多份合同,其中包含涉案工程的瓦工合同。该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合同是徐开伟伪造印章签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徐开伟描述德威项目部专用章是刘智伟交给他,刘智伟从德威置业私自拿走50万,现已逃跑。在徐开伟提供不了有效证据证明印章是由刘智伟交给他,则属徐开伟举证不能,同时恰恰证明了徐开伟为自己伪造印章篡改事实,法庭不能采信徐开伟单方说辞,现公安机关已经在追查徐开伟、刘智伟二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刑事案件侦查结束结果能直接证明该印章确实由徐开伟伪造。美颂公司已给徐开伟付超所有工费和材料款,至于徐开伟和包工头之间的账务关系应由徐开伟和包工头自行解决,和美颂公司无关,若法庭认为美颂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美颂公司主张还原事实,参考《河南省现行装饰定额标准》,重新核实涉案工程总量及单价,徐开伟系独立个体,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能力。美颂公司不该为徐开伟及包工头的恶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美颂公司不该为徐开伟个人承揽的其他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美颂雅庭公司出具的关于美颂雅庭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四枚印章的印模见附件),共2页。美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5份,共23页。证明美颂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只有4枚印章,且均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美颂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篆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接受过任何人的印章备案。美颂公司对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的所有合同不予认可。美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统一用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未用过这两枚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明细见附件合同。边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案侦查需要有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今派出所未向法院提交。该情况说明显示,徐开伟向刘智伟索要,刘智伟系美颂公司副总,至于刘智伟因私刻伪造公章与美颂公司之间纠纷,由二者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单方提供,是否只有此四枚印章,被上诉人不清楚。该组证据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如果上诉人都对法院调取的内容、及派出所所做讯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徐开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从一开头谈生意时,刘智伟就是美颂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刘智伟交待我做什么事或,我都认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认为刘智伟给我的章是真实的印章。因是刘智伟是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因为在德威置业公司与美颂公司的合同上是刘智伟代表美颂公司签订的,且盖有美颂公司的公章。美颂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美颂公司与德威置业公司的合同。第二组证据:我对此不清楚,不知道美颂公司是如何管理的。我对接的是刘智伟,美颂公司内部如何管理与我无关。德威公司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时边伟已提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关于印章的情况说明》属美颂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对外签订合同5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徐开伟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1页,名称:图纸会审记录。证明目的:在我接手涉案工程前,涉案印章已经存在并使用了。该证据产生于2014年4月21日前,涉案印章不是我伪造的。该证据是我接手涉案工程时,刘智伟给我的,加盖有德威置业公司的印章。涉案印章是复印的,原件在德威置业公司,但是该证据上面有德威置业公司的红印章,故应视为涉案印章原件。我是2014年4月30日接手的工程。第二份证据3页。刘智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二份。2017年3月8日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印章不是我私刻的,是真实有效的。2017年5月12日的证人证言证明德威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未按合同及时某,由美颂公司垫付。美颂公司对徐开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涉案工程从一开始美颂雅庭就承包给了徐开伟,并没有其他人参与,故不存在涉案工程先开始,徐开伟后接手工程之说,图纸会审记录为工程各方对图纸的确认,徐开伟之所以有此证据,恰恰说明了徐开伟从始至终都在参与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也已经证实了徐开伟对外使用自己私刻的印章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刘智伟证明郑州德威广场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是公司刻章并在公司备案后开始使用”,徐开伟既未提供涉案印章在公司备案后的备案回执也未提供公司对该印章使用的授权书,刘智伟单方描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者,证人证言需要当庭证明,此份证明是徐开伟有伙同刘智伟制作假证明,侵害公司资产行为,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第二份证明,徐开伟不能提供他和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刘智伟并非公司法人,没有权利替公司做任何决定,刘智伟的描述恰恰能说明他也知道美颂雅庭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开伟,既然徐开伟承包的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的所有工队及材料商付款应由徐开伟自行支付,和美颂雅庭无关。美颂雅庭没有义务为徐开伟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刘智伟私自从德威置业拿走50万,公安机关一直在找他,他换了电话及住址,逃避审查,作为一名涉案金额达50万的犯罪嫌疑人,他的证言不能被作为证据采信,同时第二组证据的两个证明徐开伟在近期才提供,且纸张均为新纸张,并没有半点陈旧,说明在此期间徐开伟找到刘智伟协助其出假证明,只是把日期提前了,这足以说明徐开伟、刘智伟作假成性,多次作假侵害公司利益,同时望法庭向提供证明者告知提供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不被徐开伟、刘智伟等多人的一连串违法行为所蒙蔽。边伟对徐开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公章为美颂公司员工刘智伟持有。徐开伟经刘智伟授权后使用。德威公司对徐开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徐开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确定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边伟、德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开伟签字的泥水结算单各项工程款合计有误,应为530155元,而非530079.8元,酒店部分合计有误,应为20800元,而非20700元。酒店部分不是上诉人美颂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颂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瓦工是边伟错误,应当是刘建强。本院认为,因为徐开伟对在泥水结算单及施工劳务合同中的两处签字均未持异议,且泥水结算单持有人与施工劳务合同中的乙方代表人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刘建强而非边伟的上诉请求,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一审认定瓦工工程款总计530079.8元错误,徐开伟签字的结算单有些项目数量和单价计算错误。本院经计算核实,泥水结算单各项工程款合计有误,应为530155元,而非530079.8元,一审根据泥水结算单认定工程款总计530079.8元错误,但是边伟自认已支付42万元,只主张11万元,合计应为530000元,未超出泥水结算单实际工程款合计款总数的530155元,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总工程款数额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另称泥水结算单24条(零工52630元)工程款不属于美颂公司承包范围,不属于涉案项目工程,但是被上诉人边伟否认是涉案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项目,被上诉人徐开伟在泥水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否认是涉案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项目,故美颂公司主张第24条工程款非美颂公司承包范围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泥水结算单25条和26条(酒店20700元)不属于美颂公司承包范围,不属于涉案项目工程,且计算有误。关于25条和26条的费用问题,经本院核实,泥水结算单25条和26条费用应为20800元,一审认定207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5条和26条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边伟否认是涉案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项目,虽然被上诉人徐开伟在泥水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在本院二审期间,徐开伟又自认25条和26条不是上诉人施工范围,故25条和26条费用应由徐开伟承担,上诉人不应对25条和26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又称徐开伟所签字的结算单仅表示徐开伟对该工程量的认可,不能以此就断定工程总额。但是美颂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工程总额,故美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刘建强为本案当事人。但是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刘建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徐开伟涉嫌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确认徐开伟手中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属于假公章,但是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且支付过工程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最后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自认徐开伟虽然做过相关工程,有能力,但没有该行业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开伟及边伟进行过工程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对徐开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颂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开伟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8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54元,由上诉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开伟承担4179元,由被上诉人徐开伟承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