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3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7700673871C。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河北省容城县。被执行人: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南张。法定代表人:罗文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源泉村。法定代表人:罗文增,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委托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评估及评估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1、请求法院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从业人员对涉案矿业权进行重新评估;2、请求法院确定评估的标的为借款时抵押人抵押给异议人并经国地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所对应的采矿权。事实与理由:一、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不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国土资【2008】174号文)第四条规定“国家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二、评估中的采矿权储量测算依据错误。矿业权评估的储量测算的一般依据是经国土部门专家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评估机构在测算储量时也以审核并通过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本案中,在存在国家认可的储量报告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却采用了勘察公司于2016年1月编写的储量报告,该报告未经国土部门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备案(见评估报告第15页),应当纠正为原有备案储量报告为准。三、评估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评估对象范围不一致。四、评估机构对矿种、年开采量的变更违规,更超越了委托范围。五、评估中利润测算违背市场行情。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的评估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在实体上评估严重失实致使涉案采矿权难以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保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6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7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6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6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如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由被告鑫路石料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盘山庙建筑用常绿岩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306002010077130075031)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68元,由被告保定恒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可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盘山庙建筑用常绿岩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306002010077130075031)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作出冀恒评字(2016)第066号《关于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将异议转交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就异议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的,依法按照相关程序选择法院在册的相关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行为”。本案中,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在册专业评估机构,本院按选择(摇号)程序选定该机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选择程序,且选择机构过程中及勘验现场时异议人均到场参与,并未提出异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抵押时亦由资产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对其主张因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不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而请求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书载明“委托你公司对河北鑫路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盘山庙建筑用常绿岩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306002010077130075031)进行评估”,该委托事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结论、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评估的专业问题,异议人已经向评估公司提出了异议,且评估公司已经作出答复,对于此类评估中的专业问题,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