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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丽杰与李恒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杰,李恒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392号原告:黄丽杰,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伟,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阳,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XXX。原告黄丽杰诉被告李恒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伟、被告李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泰山街XXX回迁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到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的原居住房屋,位于中山区桃源街连胜巷XX的房屋已进入动迁状态,签署离婚协议时无法得知房屋具体回迁信息,因此在房屋分割一项填写“无共同房屋”。原告在2014年11月及2015年10月-11月期间分别交付了回迁房屋的增加面积款及相关费用,2015年10月回迁房屋进行了发放,被告办理了领取钥匙手续。由于被告下岗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位于中山区泰山街XXX回迁房在领取钥匙后,物业费及采暖费均有原告缴纳,并且原被告一直就该回迁房屋进行商谈,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入住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恒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协商同意后自愿办理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到2016年9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让被告离开,被告一只眼睛被气瞎,是原告母亲给的钱去医院治疗。因双方办理假离婚是为了买房,后买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XXX号房屋,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因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即动迁中的连胜巷,当时说好,买房后一家一套。双方离婚后均居住在西岗区新船巷,购买新船巷的房屋是用被告公积金买的。被告的工资卡、医疗卡都在原告手中持有,房屋拆迁的全部费用都由黄丽杰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4月28日,原告黄丽杰与被告李恒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中山区桃源街连胜巷XXX号房屋,并于2000年10月27日取得产权证书(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恒阳与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恒阳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中山区XXX,房屋所有权证XXX,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恒阳补偿等各项费用,被告李恒阳应于2010年10月14日前完成搬迁,被告李恒阳应得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恒阳与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房屋投资代建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恒阳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中山区连胜巷XXX,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被告李恒阳选择安置房屋坐落于中山区不朽巷XXX号,建筑面积103.0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产权,被告李恒阳需承担投资代建费54625元。原告黄丽杰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4日缴纳代建费共计54625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黄丽杰与被告李恒阳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房产。本院认为,原告黄丽杰与被告李恒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但双方在离婚时案涉房屋已进入动迁程序,尚未确定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无法进行实际分割。现动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屋已确定且被告已经入住,原告有权对回迁安置房屋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本院不宜直接分割该回迁安置房屋,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不朽巷XXX号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被告李恒阳称双方协议离婚后房屋一家一套,动迁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丽杰、被告李恒阳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X号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