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阳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芬,被上诉人中国音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喜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音著协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音著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音著协没有提供最先出版的涉案音像制品,中国音著协不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涉案的是已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最先出版发行的才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中国音著协仅提交其受委托后自行发行的音像制品,没有提交最先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音著协所称的权利人就是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音著协得到著作权人的委托和授权。因此,中国音著协所称的权利人并非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中国音著协依法不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二、中国音著协主张的歌曲音乐MTV应为录像制品,并非音乐电视作品。录像制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MTV音乐电视作为有伴音的画面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既可能是以类似摄制电影主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可能是录像制品。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是存在区别的。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二项关于电影作品和轮印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中国音著协主张的著作权(歌曲音乐MTV)均属于网络歌曲,要么简单故事情节或者电脑制作加演唱者画面,要么是演唱者照片呈现,没有导演和制作者的个性化创作,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娱乐播放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曲歌词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录像制品,依法不享有著作权。三、证据保全不真实。中国音著协提供的公证书中记录“2016年2月28日,公证员与中国音著协在喜悦公司经营场所805房间,摄像了一百二十首播放的歌曲”。喜悦公司每天营业时间不超过六小时,在六小时的营业时间内不可能播完公证书中的120首歌曲。因此,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常情不符,不能确定公证录制的涉案歌曲就是喜悦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四、喜悦公司的卡拉OK歌厅只是提供录像作品的点播服务,只是对录像作品整体的放映,并没有复制歌曲的行为。中国音著协称喜悦公司侵犯其复制权没有事实依据。五、喜悦公司卡拉OK设备及曲库来源于点歌系统供应商,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喜悦公司与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喜悦公司向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所需的视易点歌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随后,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喜悦公司经营场所的全部卡拉OK设备及曲库。因此,喜悦公司使用的卡拉OK设备及曲库是通过向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合法购买而获得,已经取得了相应授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无需重复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侵权,该侵权行为也是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所为,与喜悦公司无关。喜悦公司使用的录像作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六、本案与一审法院(2016)粤07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类似,但(2016)粤07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每首词曲仅以3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以每首词曲5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本案与(2016)粤07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相比较,两案均属著作权权属纠纷,两案著作权均属词曲作品,两案均属在卡拉OK以提供歌曲点播的方式侵权。但在计算赔偿数额上,本案以每首词曲500元为标准计算,而(2016)粤07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每首词曲以300元为标准计算,两案赔偿数额相差1.7倍,一审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却采取二种不同标准,判决明显不公。补充上诉意见:一、卡拉ok场所开业需要领取许多执照,实际场所正式经营时间为2015年底至2016年头,所以法院要考虑到经营时间。二、喜悦公司总共为十多间房,但是由于经营环境差,实际营业的房间只有几间,实际收入非常低。三、有120首歌的录制,每首歌需要4-5分钟,大概需要600分钟,一晚是根本不能录完,喜悦公司的系统会自动按时关机,所以现场取证录制120首歌不是事实。四、喜悦公司在购买系统的时候及每年我方会向购买系统的供应商支付服务费以便供应商更新歌曲,喜悦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版权费。五、在叶某案件中与音像协会的案件相似,叶某案件的计费标准为300元一首歌,但是本案计费标准为500元一首歌,差别较大。六、版权费在行业内没有规范管理,没有职能部门管理,助长了维权的人士扰乱经济秩序。被上诉人中国音著协辩称:一、最先发表作品的时间在本案中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存在两个冲突的、精神内核比较相似的著作权,那么最先发表的可以认定为享有完整著作权的标志,但本案中不存在著作权冲突这个问题。二、中国音著协有权的作品,享有高度的独创性,中国音著协享有著作权是指与画面、声音、情节等一系列包含着制片人的独特构思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喜悦公司声言中国音著协主张的著作权均属于网络歌曲,中国音著协认为是喜悦公司对中国音著协作品的不了解,中国音著协这次起诉的作品,有北京海蝶等国际知名大公司和林俊杰等知名歌手演绎的作品,在现今原创音乐和唱片市场双双萧条的情况下,中国音著协的权利人依然拿出巨大的诚意和经济投入去创作这些音乐电视作品,应该受到保护。录像制品关注的是介质问题,与作品是不一样的。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国音著协取证的每一首作品时,无须对整首作品进行整首的摄录取证,只需要进行歌头等部分的取证,已经足可以证明喜悦公司的系统内存在中国音著协的作品,因此取证是合法的,也足以证明喜悦公司有复制行为。四、喜悦公司与其系统提供商签订的只是系统提供商提供点歌系统给喜悦公司的合同,系统提供商并没有向喜悦公司承诺,对于歌曲,系统提供商有合法的版权。而且,系统提供商将合法的版权转让给喜悦公司,因为喜悦公司的系统提供商也并没有取得中国音著协提供的版权。五、叶某起诉喜悦公司的案件,主张的是叶某作词或者作曲的著作权,而且这些词、曲年代久远,在现时的点歌市场点播率并不高,与中国音著协所主张的几乎与电影一样的构思及巨大经济投入而形成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是不一样的,而且,中国音著协主张的作品,传唱率及点播率是极高的,双方的赔偿不一样非常正常。六、中国音著协刚刚查阅大众点评网和美团,可知喜悦公司在2015年年头已经出现有网友的消费点评,而且喜悦公司的经营地址涉及两个楼层,消费数量非常巨大,经营情况是良好的。假如喜悦公司认为其经营场所狭窄可以举出消防许可证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作为证据。而且,出于工商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先取得工商执照再取得特殊的经营许可这段时间中,很多场所都是抢关营业的,已成行业惯例。七、喜悦公司作为一个经营特殊行业的场所,应该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也应该具备相关的社会责任,使用了唱片公司有著作权的作品,就应该进行付费,否则,整个市场无以为继。中国音著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悦公司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12部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喜悦公司赔偿中国音著协经济损失7467.96元;3.判令喜悦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音著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是由海蝶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收录了《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12部音乐电视作品。2013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著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届满后,如无异议,则可自动续展,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著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行使,并且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3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徐某与中国音著协的代理人郑育蔓,来到位于广东省××礼乐××号雍逸酒店,名称标识为“喜悦量版式KTV”的处所三层805房间,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徐某现场监督了郑育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的情况。首先,公证员首先对郑育蔓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郑育蔓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郑育蔓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分别取得“收据”一张(编号:0641646,印章: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带有“喜悦量版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徐某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郑育蔓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摄像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徐某监督下完成。另查明:喜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三路204号301室,法定代表人为黄阳兵,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零售预包装视频、散装食品、乳制品。中国音著协在本案维权中支付公证费2580元、房费100元,合共2680元。对于上述费用,中国音著协认为应分摊到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分摊22.33元,本案涉案的12首作品共分摊267.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喜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二、喜悦公司是否应停止侵权以及应向中国音著协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一审法院对海蝶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中国音著协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中国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喜悦公司认为海蝶公司并非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中国音著协主张的歌曲音乐MTV为录像制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关于(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34号《公证书》,涉案公证程序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喜悦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点播产品是通过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点播产品只是一个传播载体,喜悦公司不能以传播载体的合法性抗辩传播内容的合法性。喜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涉词曲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喜悦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性。本案中,喜悦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从事经营活动,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已经构成侵权。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侵权与喜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对喜悦公司申请追加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喜悦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喜悦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中国音著协主张喜悦公司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喜悦公司应向中国音著协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中国音著协的实际损失和喜悦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喜悦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中国音著协为主张权利、制止侵害而支出的公证费、房费等合理支出,酌定喜悦公司赔偿中国音著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267.9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12部音乐电视作品;二、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267.96元;三、驳回中国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6元,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除《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收录了《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12部音乐电视作品以外的其他事实。本院另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是由北京海蝶公司等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光盘收录了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公司的《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又查明,一审判决中的歌曲“《听见牛在笑》”属于笔误,应更正为“《听见牛在哭》”,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喜悦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一、关于中国音著协主张权利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该12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关于中国音著协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中国音著协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属于合法出版物,该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海蝶公司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一审法院对海蝶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中国音著协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2号《公证书》中经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能够证明,中国音著协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作为信托管理组织的中国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综上,中国音著协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以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国音著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向喜悦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虽然喜悦公司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故喜悦公司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34号《公证书》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郑育蔓作为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公证程序中,郑育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刻录成光盘,该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地点以及内容,能够证明公证书中保全的《撕夜》、《天天看到你》、《无法阻挡》、《相容》、《惩罚》、《一个人住》、《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恩赐》、《听见牛在哭》、《幻想》、《没什么好怕》等12部音乐电视作品是在喜悦公司经营场所播放。喜悦公司认为公证保全不真实,公证保全录制的歌曲不能确定是喜悦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推翻(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34号《公证书》,故喜悦公司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喜悦公司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如前述分析,《撕夜》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作为信托管理组织的中国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喜悦公司主张其卡拉OK设备及曲库来源于点歌系统供应商,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点歌系统仅是一个传播载体,且喜悦公司提交的《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仅显示其与点歌系统供应商之间具有点歌系统的安装买卖关系,并未显示点歌系统供应商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也未显示喜悦公司与点歌系统供应商之间具有曲库的许可使用关系,喜悦公司提交的《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喜悦公司涉案音乐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喜悦公司未经授权在点歌系统装载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播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五、关于喜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喜悦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喜悦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中国音著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各种因素,酌定喜悦公司赔偿中国音著协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喜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喜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继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