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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治勇与王利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勇,王利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58号原告:王治勇,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兰,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王治勇与被告王利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04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皮鞋,2013年供应皮鞋52968元,2014年供应皮鞋81072元,之后又供应了10万元的货物。2013年和2014年供应皮鞋的欠款,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现在还有共计134040元未支付,之后供应的10万元货物已经结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清单、欠条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52968元的皮鞋,2014年供应了81072元的皮鞋,后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100000元的皮鞋,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2340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4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兰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勇货款10404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治勇的其他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利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王治勇承担80元,被告王利兰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