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农武俊与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武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071号原告:农武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文体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52704886D。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职务:董事长。原告农武俊诉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武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66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的百色“森林.中心城”项目B1层D06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租期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并详细约定了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费用交付给被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二章第2.1.1条,被告交铺日期最迟应为2016年5月1日,且合同第九章9.3条明确约定,逾期超过预定时间起六个月以上交付的,被告应依合同第17.1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农武俊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了46692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原告农武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农武俊(乙方)与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百色“森林.中心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8010),合同1.1条明确“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百色“森林.中心城”项目B1层D061号商铺租赁给乙方。”,1.2条明确“租赁商铺的建筑面积(包含公摊)为44.04㎡。”,2.1条明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2.1.1条明确“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租赁商铺的交付日,商铺的交付日预定为2016年5月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1条明确“租赁商铺的第一、二、三年月租金为人民币7782元,租金按半年交纳,乙方首期租金在接到甲方交铺通知3日内交清,半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66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4.1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6692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至2017年6月,被告未能将合同约定出租的商铺交由原告租赁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百色“森林.中心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8010)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6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将出租商铺交由原告租赁经营,根据合同9.3条“甲方应根据2.1.1条款按时交付铺位或场地给乙方,若逾期超过预定时间起六个月以上交付的,乙方视甲方违约,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7.1条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依该合同所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6692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69元违约金的请求与合同17.1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条款,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在七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使之符合合同要求,并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如该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则违约方应按当年年度租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所受的损失。”的约定相吻合,本院应予支持。合同17.2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守约方遭受的如装修、投资、合同权益丧失等各种直接损失、因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可获得的利润损失、追偿上述损失所需的费用等等。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取证费、调查费等因向违约方索赔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索赔而支出律师费,故该5000元律师费索赔请求���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武俊与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百色“森林.中心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8010);二、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农武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6692元,支付违约金4669元,共计51361元;三、驳回原告农武俊要求被告广西百色江州投资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全部由被告广西百色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