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126号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博文路15号欣景苑小区1-2-103室。法定代表人:常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男,汉族。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A座17层。法定代表人:陈邦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69.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为138769.94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给被告一直供货,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条款给原告履行财务结款程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在此情况下,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足额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拒绝开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已经扰乱了被告的正常财务经营,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不同意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保证金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据2、原告与被告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3、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先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对证据2认为对账函中明确注明有部分款项未开发票,原告未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目的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及附件《供应商支持承诺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米面油等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每月返利金额为每月进货额度的1%。,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原告在停止被告连锁店销售起满3个月后被告应予返还保证金。双方以当月对账单对销售货物的货款进行核对,由原告对核对无误的货款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买卖关系,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2017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769.94元,其中6262.90元未开具发票外,其余发票都已经交付被告。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交易习惯为双方结算,原告根据结算对账后的货款出具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发票后付款。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未开具6262.90元发票后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对未付货款数额的确认,应属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对账单中确认的所欠原告货款,其行为显系违约,现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将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予以退还。因被告违约在先,收到原告开具共计127507.04元发票后并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对6262.90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并非不能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不妥,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769.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兴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