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晶琳、左宏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琳,左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晶琳,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左宏飞,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富友金融理财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晶琳与涉毒人员潘某经商定,由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00元付给被告人于晶琳用于购买毒品麻果。后被告人于晶琳指使被告人左宏飞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放入约定地点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9街坊68门的牛奶箱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于晶琳挎包内查获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贩卖的6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81克;从被告人于晶琳挎包内查获的2小袋“冰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于晶琳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左宏飞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晶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宏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晶琳、左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晶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左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素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