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长富与刘军、霍秋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富,刘军,霍秋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富,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徐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秋宝,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长富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霍秋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霍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长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刘军欠款的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霍秋宝已经承认双橡集团工地的商砼款30万元系其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参与大五家子顺民小区4、5号楼的建设工作,欠条所体现的90万元系二个工地分别所欠,判令由上诉人一并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刘军分别提供两张欠条欲证明欠款的事实,说明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同一数额的两张欠条的成因,是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受霍秋宝委托向刘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后霍秋宝又自行向刘军出具一张欠条,未将原欠条抽回。被上诉人刘军既然已经认可二张欠条指向同一笔欠款,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即已经作废,该欠款应当由霍秋宝个人承担。3.被上诉人刘军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为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军辩称:2014年,马长富、霍秋宝共同承建大五家子顺民小区工程和阜新市双橡集团办公楼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其双方内部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对所欠款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秋宝辩称:我与马长富之间是合伙关系而并非委托关系,该事实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加以证明。双橡集团工地是我方独立承建,与马长富无关,但该工地所结30万元商砼款已被投入到与马长富共同承建的合伙项目中,应当一并认定为合伙债务。马长富以该款系我个人项目为由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我才重新给刘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马长富、霍秋宝共同承建大五家子顺民小区3#、4#住宅楼及阜新市双橡集团办公楼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为人民币90万元。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商砼款90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之内偿还。但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长富、霍秋宝系合伙关系。2014年二人共同承建大五家子顺民小区3#、4#住宅楼,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刘军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为人民币90万元。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商砼款90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之内偿还。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被告马长富提供2014年6月16日给被告霍秋宝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已给霍秋宝3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经审查,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马长富又提出自己于2014年已撤出合伙,对此,被告霍秋宝否认。又经审查,阜新市双橡集团办公楼工程系被告霍秋宝个人负责,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内应承担按份有限责任,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欠款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长富、霍秋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欠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长富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应从其与霍秋宝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一审期间,霍秋宝向法庭出示了工程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与马长富共同承建阜蒙县大五家子供销社2#商住楼,二人系合伙关系。马长富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同时辩称自己已于2014年退出合伙,霍秋宝对此否认,马长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进行证实,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所作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长富虽提出其是受霍秋宝委托,向刘军出具总额为90万元的欠条一张,所欠款项应当认定为霍秋宝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但该意见不能根本否认其与霍秋宝之间的合伙关系,亦不能否认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的性质,其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马长富虽又提出双橡集团工地的商砼款30万元系霍秋宝个人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该待证事实欠缺基本关联,霍秋宝对此亦予否认,作为工程合伙人之一的霍秋宝向刘军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系大五家子工程项目,马长富对此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所提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马长富应当就该笔欠款在全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马长富所提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意见,系以对相关法律条文断章取义为基础进行的刻意曲解,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长富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马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