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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学荣与王桂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荣,王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908号申请执行人王学荣,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桂杰,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原告王学荣与被告王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学荣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桂杰支付人民币1,071,82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桂杰名下在本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地产、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对其名下多个外省市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余额共计人民币827.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位于伊通镇五四村刘崴子屯、地号为01B160008、1-3层房屋进行了查封,因系外地农村住房,且设立有抵押,故暂难以处置,并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桂杰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