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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阎成启与赵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成启,赵方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709号原告:阎成启,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赵方升,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阎成启诉被告赵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了被告偿还24万元及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根据法律规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通过邻居介绍,为了解决赵方升当时的困难,借给赵方升24万元。之后在邻居崔凤德家被告给原告打了24万元的借条,并说好2分5厘的利息。到了6月26日,被告偿还6000元的利息,之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本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方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阎成启通过邻居介绍与被告赵方升认识。被告赵方升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阎成启借款2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赵方升。被告赵方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阎成启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借款人赵方升2014.5.26”。借条上并盖有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阎成启诉称被告赵方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阎成启出具借条一份。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方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在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书面借据上也没有注明利息如何支付,根据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方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成启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开始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