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喻桂花与林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桂花,林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84号原告:喻桂花,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芳,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桂花为与被告林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宋骁,被告林国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桂花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林国芳驾驶浙B×××××号轿车在潘火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林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芳赔偿医疗费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688元、残疾赔偿金864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43705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国芳答辩称:其系肇事驾驶员和车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30000多元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主张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喻桂花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3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4、户口本两份(原告和原告的女儿李苏珍)、居住证明一份、临床检查报告单三份、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已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原告自2009年起随其女儿、女婿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花园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两份、转账记录一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6、原告的母亲王荷招的户口本一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林国芳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一份、日用品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护理费、日用品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估认为过高;对证据4中的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原告女儿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认为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宁波就诊;对证据5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家政服务合同有异议,未显示原告照看别人小孩的时间;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两份户口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事发前随其女儿居住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交易记录和转账记录均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系受其女儿雇请,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家政服务合同系孤证,无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中户口本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国芳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林国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护理费收据和日用品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国芳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收据,但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发生确属必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林国芳驾驶浙B×××××号轿车在潘火小区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林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363.86元。2016年8月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喻桂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等,经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喻桂花的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其拆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175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2340元(13天,每天18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前,原告自2009年随其女儿李苏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花园7幢20号1701室,该房屋系原告女儿李苏珍与女婿陈庆锻婚后购买。事发时,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王荷招尚健在,于1919年8月1日出生,其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事发后,被告林国芳垫付3233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林国芳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30363.86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分别调整为360元和2700元。原告关于鉴定费23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随其女儿居住在宁波市区,其主要生活消费地也在宁波市,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24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残疾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不予准许。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有收入,故对其关于母亲王荷招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林国芳已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340元,符合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结合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329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出院、门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后续需要拆除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认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17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免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林国芳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496元、护理费5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日用品费1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9594.86元。被告林国芳应赔偿鉴定费损失2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桂花损失137224.86元,扣除代原告喻桂花返还给被告林国芳的2996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喻桂花1072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国芳赔偿原告喻桂花鉴定费2370元,扣除垫付的32335.96元,原告喻桂花还应返还被告林国芳29965.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为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喻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447元,由原告喻桂花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