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泉生与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生,董金鑫,张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74号原告:朱泉生,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金鑫,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惠芬,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朱泉生与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鑫、张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董金鑫、张惠芬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董金鑫于2017年1月24日向其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1万元一个月500元,最多三个月,如还不上用苏B×××××号汽车抵押。其多次催要,董金鑫迟迟没有归还。又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董金鑫与张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惠芬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未作答辩。朱泉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董金鑫、张惠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董金鑫向朱泉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每1万元一个月500元计算,最多借款三个月。如还不上,用苏B×××××号汽车抵押。借条下方另有证明人汤晓珍签字。另查明,董金鑫与张惠芬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金鑫、张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朱泉生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朱泉生与董金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朱泉生要求董金鑫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案中朱泉生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董金鑫与张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董金鑫与张惠芬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金鑫、张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泉生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董金鑫、张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董金鑫、张惠芬负担。该款已由朱泉生垫付,董金鑫、张惠芬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