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初33号起诉人: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号利海亚洲国际*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董事长。2017年6月22日,本院收到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储备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物资储备公司称: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中国能源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作为卖方与物资储备公司作为买方在南宁市兴宁区共订了七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水电工程局向物资储备公司出卖煤炭共计1447828.90吨,上述七份合同共计货款为598952490.43元。期间双方还于2015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兴宁区签订了一份《重质油买卖合同》,约定由水电工程局向物资储备公司出卖重质油共计27100吨,总货款为9186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物资储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八份合同的具体要求,向水电工程局支付煤炭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9656114.10元;支付重质油预付货款人民币90519960元,两种货物共计支付预付货款310176074.10元。但水电工程局至今没有向物资储备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煤炭和重质油。物资储备公司要求水电工程局归还全部预付的货款,经多次追讨均无结果。经物资储备公司调查发现,水电工程局并无经营煤炭和重质油的业务范围,也没有实际拥有煤炭和重质油。水电工程局采取欺诈手段与物资储备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重质油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水电工程局利用虚假交易,在有关违法人员的相互勾结和配合下,骗取物资储备公司货款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行为,依法应承担向物资储备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为此,物资储备公司起诉请求:1、水电工程局归还煤炭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9656114.10元;重质油预付货款人民币90519960元,两项货物预付货款合计人民币310176072.10元;2、判令水电工程局支付煤炭和重质油预付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2916719.28元。以上两项总合计人民币333092791.3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电工程局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资储备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双方系因履行八份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物资储备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签订七份《煤炭买卖合同》和一份《重质油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而七份《煤炭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的数量等各不相同,货物的单价也不尽相同,双方也没有对这八份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总对帐核算,因此各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关联性,上述八份买卖合同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一诉一法律关系的原则,物资储备公司应对八份买卖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因物资储备公司与水电工程局的住所地均在广西辖区内,涉诉七份《煤炭买卖合同》的标的分别为7200万元、2400万元、6000.0627万元、4936.6500万元、587.745万元、465.75万元、375.40345万元,《重质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9051.99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以上八份买卖合同的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本院一审审理的标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在向物资储备公司释明,该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育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