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关情与陆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关情,陆法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363号原告:陆关情,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法仁,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陆关情诉被告陆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关情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陆法仁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3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利息诉请,要求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18400元(32400元-1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陆法仁向原告陆关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陆关情借款60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底还清,月息按2%支付。后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法仁尚欠原告陆关情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法仁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剩余利息18400元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关情借款60000元;二、被告陆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关情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18400元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陆法仁负担。原告陆关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