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文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文聪,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昭明、陆德有,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文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文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叶文聪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1时许,柳某2(已判刑)因发生矛盾与叶文聪相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新乐酒店门前谈判。当天2时左右,柳某2组织倪某(已判刑)与麦某杰(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新乐酒店门前,叶文聪在家携带了刀具一把,叫上叶某等人亦去该处。柳某2与叶文聪见面就争吵了几句,之后,柳某2便去到附近的一客车旁,与倪某、麦某杰等人持棒球棍回来打叶文聪,叶文聪见状便持自身携带刀具还手时将倪某左手掌砍伤。经鉴定,倪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原告人倪某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核对2016年7月9日、10日两天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6829.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文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数据查询、尿液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扣押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身份证、鉴定通知书、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柳某1、梁某的证言,同案人柳某2的供述,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文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文聪在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同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叶文聪赔偿原告人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829.27元;三、驳回原告人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叶文聪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6829.27元,被害人家属对叶文聪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叶文聪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文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批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文聪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可对上诉人叶文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叶文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叶文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叶文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罗振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据以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