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车旭生与常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旭生,常铮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042号原告:车旭生,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农民。被告:常铮,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原告车旭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铮(以下简称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旭生、被告常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5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XXX号院内北房四间。现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农民。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常铮)乙方(车旭生)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情愿将自有房产北房肆间卖给乙方,北房东西长11.9米,东至常彤、西至岳凤俊。二、当下言明房产价壹万叁仟捌佰元,其款笔下交清。三、自立协议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如今后房屋出现产权上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信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立协议人:常铮车旭生公元1995年5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因1995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丢失,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协议系双方于2017年5月份补充签订的协议。被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表示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另查,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2郎)字第11-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常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车旭生与被告常铮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车旭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玲-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