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杰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陈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654号原告:王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芳,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杰与被告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额的10%的违约金并支付5‰的罚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被告同意2015年5月14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并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陈国芳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王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芳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支付违约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罚息的事实。被告陈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找不到被告,该借据中书写的“月息按3分计算”系原告后来所添加,故不能认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4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本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或由其他违约、违法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愿意支付违约额的10%做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罚息。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后来添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芳向原告王杰借款后,给原告王杰出具借据,原告王杰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可以认定原告王杰与被告陈国芳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杰多次催要,被告陈国芳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国芳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率依照月息3分计算及逾期损失按照违约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日5‰的罚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次公告费48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陈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