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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1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郝春梅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378.5元(包括医疗费8852.5元、误工费1381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402元,共计12170.5元;另外还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晋BF42**号车辆保险人,该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7月21日,郝春梅乘坐王伟的晋BF42**号出租车从大同市回灵丘县城,当车辆行驶至大同县固定桥路段遇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海喜成驾驶的津LK77**号捷达牌轿车,在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逆行与王伟驾驶的晋BF42**号车相撞,造成郝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海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海喜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受害人郝春梅就人损向灵丘县人民法院诉请本案原告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郝春梅12170.5元,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伟的车辆为出租承运车辆,对乘客郝春梅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虽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在事故中造成郝春梅受到人身损害,因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车上人员险的相关条款约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本案原告)承担。因原告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赔偿郝春梅损失后,有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郝春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代为追偿只涉及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诉求的人身损害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承运人责任险中也未约定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赔偿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追偿权。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有选择权,既然其选择了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是否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而本案原告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无责,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乘车人郝春梅后,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海喜成负事故全责,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赔偿郝春梅医疗费8852.5元、误工费1381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402元,共计12170.5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应由被告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所辩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承担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17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4.5元,由被告负担53.5元,由原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