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7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69046。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5299030X4(1-1)。法定代表人:张正兵,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8689223-3。法定代表人:尹宜柏,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7905679-5。法定代表人:俞金舟,总经理。被告:张正兵,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宋叶芳,女,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行,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泉食品公司)、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柏混凝土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被告乐泉食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13021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贷款的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并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泉食品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展期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乐泉食品公司重组贷款协议。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泉食品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编号为151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147万元,用于归还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18日。同时各担保人再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期限届满,各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万元、利息291615.14元,罚息78459.12元、复利77868.8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乐泉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对诉请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乐泉食品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均为660万元。同日,被告张正兵、张行自愿为原告与乐泉食品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均为550万元,被告宋叶芳(借款时其与张正兵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正兵与原告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载明共有人宋叶芳“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为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责任为每一主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5月29日,乐泉食品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7.28%。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同年11月29日,交行芜湖分行与乐泉食品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年利率为7.8%。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与张行继续提供保证。因乐泉食品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遂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乐泉食品公司偿还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本息由双方按照重组贷款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履行;…,3、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8日,乐泉食品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7万元,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18日,年利率为5.335%,同日,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继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乐泉食品公司仍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乐泉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7万元、利息291615.14元,罚息78459.12元、复利77868.8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客户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及其他被告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泉食品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乐泉食品公司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乐泉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乐泉食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和相应罚息。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有约定,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万元。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鼎盛猪鬃制品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自愿为乐泉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向乐泉食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470000元、利息291615.14元,罚息78459.12元、复利77868.85元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兵、宋叶芳、张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6元,由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鼎盛猪鬃制品有限公司、张正兵、宋叶芳、张行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