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张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83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号审计局楼下。被执行人:张奇志,男,1975年9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系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张奇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皖1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张奇志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张奇志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1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闫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