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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史某诉黑山县某单位、北京某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黑山县某单位,北京某拍卖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18号原告:史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黑山县某单位,地址: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黑山县某单位、北京某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黑山县某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罗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再返还赔偿金8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拍卖公司赔偿我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我给拍卖公司打款8万元无法使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共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于6月27日在锦州日报看见被告刊登的93个拍卖标的,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保证金8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7月5日上午10时到达会场。原告到达会场后,被告通知原告93处标的中的9号标的取消拍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在大型报刊及刊物公告,构成单方违约,属于合同违法应予赔偿,被告当日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赔偿金,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黑山县某单位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与事由:1、按照二被告之间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信用社作为委托人可以在拍卖前中止拍卖,另外,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开始前,委托人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因此信用社中止本次拍卖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适用的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是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瑕疵未做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才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我们只是中止拍卖,标的物并没有瑕疵。另外,原告只是竞买人,并非买受人,因此原告适用的该条法律不适用本案。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黑山县某单位的答辩意见。依据二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信用社一方有权要求中止拍卖,拍卖中止后,我们于2017年8月11日就原告曾主张的竞拍的标的进行了再次拍卖,原告作为竞买人,也到场参加的拍卖。因此,信用社中止拍卖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竞卖方面的损失。另原告所主张的6项损失,应该提供证据,并提供计算方式。目前,我方尚未看到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内容: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组织拍卖,该场拍卖共计拍卖93个标的,原告为参加此次拍卖交纳了80000元的保证金。拍卖当天被告通知原告93处标的中的9号标的取消拍卖,当日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就原告曾主张的竞拍的标的进行了再次拍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被告黑山县某单位在拍卖开始前撤回9号标的的行为符合法规定。因拍卖前被告撤回涉案标的物的行为并无过错。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问题,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亦属于事实不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