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春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9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经营者:徐丽芳,女,该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洲志,男,该经销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卢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室。负责人:胡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底摸,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回族,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昌华五金经销部)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业)、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五金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洲志、刘静,被告重庆工业和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李春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华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4972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82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新疆开源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方,双方签订有《施工工程合同》。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经营部采购了价值304972元的货物,所供货款均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并且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27497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工业、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购买方。李春萌、蔡红志非本公司人员,二人购买货物应当由其二人支付货款。我公司未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我公司已通过和合法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杭萧钢构公司、呼图壁润达建筑公司(目前叫新疆润达利和建设有限公司),由案外人自行负责采购施工材料和设备,我公司没有采购货物的必要和可能性。综上,原告起诉我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购买货物的人主张权利。本案第三人是新疆润达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辩称,作为项目的施工人,我与蔡红志由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代缴社保,故原告申请的材料款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的货物确实经我手下材料员之手用于了涉案工程。我是新疆润达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件事与本案无关,去年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向外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都是由我签字支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新疆开源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被告重庆工业为该工程建设总承包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到涉案工地与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蔡红志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用材料。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04972元的货物,所供货款均有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蔡红志签收。期间原告从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李春萌处收到3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497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杭萧钢构公司、新疆润达利和建设有限公司,由案外人自行负责采购施工材料和设备,应当由分保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李春萌和材料员蔡红志系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与蔡红志协商涉案货物的供应事宜时已核实蔡红志和第三人李春萌的身份,有理由相信蔡红志和李春萌是被告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于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9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82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李春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第三人支付货款274972元及利息损失824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货款274972元。二、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8249元。【274972元×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6个月(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昌华五金经销部对第三人李春萌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重庆工业、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华五金经销部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32元(原告昌华五金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工业、重庆工业新疆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