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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忠义与王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义,王江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3567号原告:尹忠义,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江城,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原告尹忠义与被告王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江城给付水稻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江城向原告尹忠义赊购黑稻子,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赊购水稻2个月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2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住址不准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给原告尹忠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继承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