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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被告朱武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19号原告:岳某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小朱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小朱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告、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生育三女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4、案件必需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1999年1月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朱淑婷”,200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朱书奇”,2014年1月生育女儿朱小雨。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在进行了一定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承担起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的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作出不当的宣泄行为,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不良现象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严重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为日夜操劳的老人着想,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孩子着想,多反思自己,客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