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向跃胜、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向跃胜,杨俊,张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39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跃胜,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杨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张绍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杨俊、张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跃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期内利息60000元的诉请。被告向跃胜未作答辩。被告杨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其并未得到该笔借款。因其有责任,故应当偿还涉案借款,但应由双方协商偿还方式。被告张绍志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其有责任,但当时只是作为担保,原告发放借款亦不清楚,且并未收到该借款,同时也未在收款确认书的签名、捺印。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8期,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偿还方式为本息偿还方式,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于每月29日每期还款135000元(本金125000元、月利息1000000元×1%=10000元);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向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120000元,银行转账880000元,接收借款银行账号62×××11,上述款项视为本人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GQGZ001271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此后,刘广东通过银行将借款880000元汇入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止偿还借款本息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还款清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经核实,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0元,有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0元。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偿还借款750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付息,据此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880000元在8期借款期限内每期应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8期=110000元、利息880000元×1%=8800元,本息合计118800元,按双方约定按期等额还款付息方式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期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本息为118800元,三被告至2015年5月29日止已还款135000元,偿还的借款本息多出约定的限额16200元(135000元-118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多出的16200元部分应用于折抵第二期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8800元、本金7400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2600元(880000元-110000元-74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5000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以75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刘广东放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60000元的诉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跃胜、杨俊、张绍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邓宇臣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庆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