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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363韩彩云与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云,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6363号原告:韩彩云,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受韩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刘潭新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136246595F)。法定代表人:任建其,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受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彩云与被告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彩云的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光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云诉称:韩彩云系光明公司职工,于2017年2月1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要求确认韩彩云受伤时与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光明公司辩称:韩彩云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光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招用韩彩云在车间工作,当天上午因工件碰到韩彩云眼睛,导致韩彩云受伤。韩彩云于2017年7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韩彩云即诉讼来院,要求确认韩彩云受伤时与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韩彩云提供的录像资料、《出院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彩云提供的录像资料已经能够证明其被招用的当天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应确认韩彩云受伤时与光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韩彩云于2017年2月15日受伤时与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韩彩云预交),由无锡市刘潭光明轻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韩彩云。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荣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