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董一兵、徐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董一兵,徐蕖,王树彪,殷建莉,徐洪山,虞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董一兵,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蕖,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树彪,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殷建莉,女,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洪山,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虞家霞,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董一兵、徐蕖、王树彪、殷建莉、徐洪山、虞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董一兵、徐蕖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26533.51元,利息418.26元,合计人民币26951.7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6533.51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树彪、殷建莉、徐洪山、虞家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予以冻结、查封,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予以冻结、查封,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