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制品厂、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制品厂,颜军,陈胜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可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豪、张健成,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投资人:颜军。被告:颜军,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陈胜美,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被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力达厂”)、颜军、陈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豪以及被告美力达厂、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0336770029的《授信额度协议》、WEJMGA20131033677002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JG6YLB201500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G6YLB20150060-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2、判令被告美力达厂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2205525.10元及利息236491.43元、罚息7239.02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从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至被告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日止】;3、判令第被告颜军、陈胜美对被告美力达厂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陈胜美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室的房屋(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3398134号)】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WEJMGA201310336770029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力达厂提供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签订编号为WEJMGA20131033677002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将期限延至2018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签订了编号为JG6YLB2015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力达厂贷款250万元,期限12个月。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力达厂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颜军、陈胜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WBJMGA201411336770036-1、WBJMGA20141133677003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陈胜美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室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WDJMGA20131033677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8日,因借款人未能履行编号为JG6YLB2015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G6YLB20150060-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还款计划进行调整,被告颜军、陈胜美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胜美同意继续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发现被告美力达厂发生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点所列的违约事件,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授信安全,根据该条第二款项第4点的约定,原告现宣布上述合同及被告美力达厂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美力达厂共拖欠人民币贷款本金2205525.10元及利息236491.43元、罚息7239.02元,而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因此,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美力达厂的《营业执照》、被告颜军、陈胜美《居民身份号码》各1份、《授信额度协议》1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调整还款计划协议》1份。被告美力达厂、颜军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胜美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胜美之间的抵押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与原告与被告颜军、陈胜美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陈胜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美力达厂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同意展期后,使用期限截至2018年1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86%。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86%进行重新定价。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与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的利率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力达厂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分别对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力达厂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美力达厂同意对剩余贷款本息2322532.82元(其中剩余本金为2215525.1元、利息以及罚息合计为401474.7元)将贷款期限调整为35个月,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按月付息,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由于被告美力达厂未能按照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原告现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美力达厂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205525.1元以及尚欠借款利息284157.07元、罚息19066.32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5525.1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284157.07元、罚息19066.32元,合计为303223.3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复利的请求,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复利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截至2017年7月20日欠款明细显示复利为0,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至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复利的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被告陈胜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所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室房屋(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107960元)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涉案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陈胜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颜军、陈胜美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故被告颜军、陈胜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美力达厂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被告颜军、陈胜美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厂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0336770029的《授信额度协议》、WEJMGA20131033677002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JG6YLB201500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G6YLB20150060-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5525.1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截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284157.07元、罚息为19066.32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颜军、陈胜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各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陈胜美名下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花园江殷居6号402室房屋(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107960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6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94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美力达五金橡胶厂、颜军、陈胜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