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京全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全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全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和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3903、3904室。负责人:蔡显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一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全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南京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错误。1.全润公司因与案外人的诉讼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所有承租单位发出了沟通函,发出沟通函的对象并非只是港中南京公司。2.即便该函中存在解除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该函为要约。该函是针对港中南京公司承租的全部仓库,而港中南京公司回函只是同意解除其中的1280平方米仓库,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全润公司并未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二审法院将港中南京公司有无返还案涉仓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全润公司错误。因港中南京公司不能提交返还案涉仓库的交接手续,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4.双方当事人都向对方提出了赔偿请求,可见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港中南京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港中南京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迁出了案涉厂房,并于同年12月25日发送了腾空房屋的书面告知书。(二)全润公司与港中南京公司已经就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达成合意。综上,请求驳回全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全润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龟尚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就案涉厂房租赁关系发生诉讼纠纷,龟尚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月两次发函通知次承租人港中南京公司腾让房屋。在此情况下,全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港中南京公司发出《沟通函》,征询其是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然该函注明“本函不代表我公司任何意见,仅是听取贵公司意见的沟通函”,但其中又载明“请贵司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未回复视为贵公司同意解除与我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函表明了全润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愿,并无不当。2016年2月3日,港中南京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已协商一致,合同即已解除。至于港中南京公司只是返还其中一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其余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未返还的问题,只是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并不影响租赁合同业已解除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亦不影响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定。一、二审中,港中南京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20日腾空案涉厂房的照片、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全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全邮箱发出的其搬离案涉厂房的通知以及录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港中南京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搬出案涉厂房,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只是认定全润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4日出库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港中南京公司仍在继续案涉厂房,并未将案涉厂房是否已于2015年12月20日返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全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全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承豪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