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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与丁晓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丁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苑春阳里1号。负责人:李云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晓清,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与被告丁晓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丁晓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晓清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的逾期本金2791.81元、逾期利息2674.63元、罚息60.36元。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60197.8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设抵的位于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6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晓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晓清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以购买的位于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晓清提供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10月起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晓清未提出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晓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晓清提供借款200000元购买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1月18日至2031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且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晓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双方办理了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至原告开庭之日,被告有3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到期未到期本金为158078.42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664.35元、罚息22.77元、复利14.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晓清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晓清应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有3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未到期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未到期本金158078.42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664.35元、罚息22.77元、复利14.79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629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有约定,但收费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丁晓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到期未到期本金158078.42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664.35元、罚息22.77元、复利14.79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出具的明细为准)。二、被告丁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对抵押房产昆明市王旗营龙泉花园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晓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邹      红      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