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归航犯盗窃罪一案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归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归航,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归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归航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归航途经本区前川街鲁台火庙村路口时,见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奥迪牌SUV后排车窗未关,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王某1放于该车后排座位上装有现金人民币3.54万元、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后被告人王归航因见手提包内现金数额较大,心生畏惧,主动向王某1退还全部被盗物品,并取得王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归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归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归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归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归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航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航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王归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归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