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与孙泽华、修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孙泽华,修宗江,王超,修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366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柳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该支行员工。被告:孙泽华,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修宗江,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王超,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修宗海,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与被告孙泽华、修宗江、王超、修宗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253.84元;3.偿还自2017年5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修宗海、王超、修宗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泽华于2014年8月1日在我行贷款9万元,由其他三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泽华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