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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美玲、许昌市新兴路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美玲,许昌市新兴路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行终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美玲,女,汉族,1948年10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亚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许昌市府西路市。法定代表人苏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许昌市新兴路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由路中段和仓库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向西50米。负责人高福山,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元让,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第三人高国平,男,汉族,1935年8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美玲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许昌市新兴路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山庙居委会)、第三人高国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第三人裴山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元让、第三人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高国平颁发了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任美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高国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已于2009年在第三人高国平与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后被拆除,该房屋现已不存在。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已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事实,故该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美玲负担。上诉人任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涉案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已被拆除……故该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据虚假的证明材料向第三人高国平颁发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高国平所颁发许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重要依据是第三人裴山庙居委会1997年7月10日出具的“建房证明”。但是该建房证明内容不实,具体表现为:1.从身份上,第三人高国平是国家公职干部,并不是裴山庙社区高庄七组的集体成员,其根本不享有在裴山庙社区获得宅基地的身份条件;2.从时间上,第三人高国平的建房证明中建房时间是1986年,而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1987年才由上诉人经过申请而批准的,建房手续也是1987年办理的,建房时间根本不真实;3.从建房事实上,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由上诉人申请的,且获得了建房许可证,其他集体成员也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者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据虚假的证明颁发了许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严重侵权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002行初116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高国平颁发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裴山庙居委会辩称,依照宅基地手续审批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裴山庙的本村村民,才能享受宅基地分配。高国平不是本村村民,其没有得到宅基地的权利。第三人高国平辩称,同被上诉人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美玲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共同证明:1.第三人高国平并非许昌市新兴路办事处裴山庙社区集体成员,也没有在裴山庙建房;2.上诉人任美玲于1987年申请了宅基地和建房许可,1987年底实施了盖房行为;3.第三人许昌市裴山庙居委会于199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任美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排除是第三人高国平建的。第三人裴山庙居委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真实性认可,其委托代理人高元让的房子就在涉案房屋前面,什么时间盖房他都清楚。第三人高国平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裴山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真实有效的,两位证人表明自己并未亲眼看到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的手续和盖房的过程,建房时间也记不清楚,不能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出具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明材料。上诉人不能仅凭两位村民的证言,否定高国平集体成员的身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1987年申请宅基地建房,具体建房时间不清楚。第三人高国平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赵某、郭某出庭,并提交证言三份,徐某证言证明高国平找其买砖用于建房的事实,赵某、郭某证言共同证明他们作为高国平儿子的同学帮忙建房的事实。上诉人任美玲对第三人高国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其三份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高国平建房的事实。证人徐某描述的卸砖位置与本案涉案房屋不符。另外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除了签字部分不一样,其余一字不差。郭某、赵某作为高国平儿子的同学,对高国平建房时其是否高中毕业的描述不一致。他们均表示房子盖好后去高国平儿子家吃饭庆祝,却无法描述什么时间盖好。综上,认为这三份证人证言有矛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高国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许昌市裴山庙居委会对第三人高国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证言中,拉砖卸砖的位置离涉案房屋一公里,描述的位置是高国安的老宅基地。许繁路是在1997年建成,证人叙述的路口当时不存在。本院对上诉人任美玲及第三人高国平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上诉人任美玲二审所举证据,因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与一审时换证档案上记载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证明内容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第三人高国平所举证据因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5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房产发证办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高国平颁发了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16日,许昌市房地产发证办公室就涉案房屋给第三人高国平换发了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照该法律规定,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系目前房屋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就同一房屋在不改变权利人及登记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系换发登记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任美玲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野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