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融钰集团股份限公司及深圳市阿伯丁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融钰集团股份限公司(原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阿伯丁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钰集团股份限公司(原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尹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阿伯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卜志平,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钰集团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阿伯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伯丁公司)、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榕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被上诉人融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原审第三人阿伯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政到庭参加诉讼。继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榕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榕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标的额为14162202.53元的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融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1个月内交清全部货物,也就是合同约定的交货最后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内,融钰公司就本案合同未履行任何交货义务。虽然根据融钰公司与阿伯丁公司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义务是由阿伯丁公司履行。但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之间,融钰公司与阿伯丁公司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即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也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何况本案争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而是明确约定由融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多个主体之间分别签订有合同的情况下,两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只能根据其二者之间的合同来确认。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应有之义。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一审判决创造性的提出一个“环形系列合同”的概念,从而认定融钰公司只有提供资金的义务,并不负实际供货的义务。一审法院置合同文本明文约定于不顾,如此认定,只能导致多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权利义务无法厘清。如果按照一审逻辑,将导致榕悦公司权利严重受损。本案中融钰公司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榕悦公司起诉已超期一年之久。榕悦公司在屡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提供资金采购了相关货物。神华宁煤项目也已经竣工投入试运营。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017年3月10日与2017年3月20日,融钰公司两次发布公告,也认为本案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另外本案中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应当由融钰公司负举证责任。融钰公司辩称,榕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阿伯丁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个民事案件要综合相关的合同来认定,而不是片面的通过一个双方的合同来作简单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是综合的,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榕悦公司称一审判决案结事未了,阿伯丁公司不认同。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阿伯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对账理清。3.从阿伯丁公司和融钰公司的合同看,融钰公司的发货义务应当由阿伯丁公司来履行。这一点榕悦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认可的,榕悦公司在一审中称因没有供货所以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本案解除的合同也不是全部的合同,其中一份1100多万元的合同,已经供货完毕,权利义务已解决完毕。继电器公司二审时未发表意见。榕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4162202.53元的承揽合同;2.请求判令融钰公司返还项目款100万元;3.请求判令融钰公司偿还榕悦公司违约损失20万元,合计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榕悦公司(甲方)与阿伯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购买标书、标书制定、投标,乙方负责商务运作,保证甲方中标,乙方负责中标全部货物采购,部分艾默生UPS在乙方书面确认后可由甲方代乙方采购。甲方收到每一笔该项目货款后需在扣除合同总额3.5%后把剩余货款在2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甲方无需垫付采购资金,甲方把标的物的所有合同责任等标准转移给乙方承担。阿伯丁公司为解决榕悦公司中标项目(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的采购资金,阿伯丁公司协调榕悦公司、融钰公司、继电器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榕悦公司(买方)与继电器公司(卖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榕悦公司向继电器公司购买艾默生UPS设备,货款为26430100元。2014年8月22日榕悦公司向继电器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9月28日榕悦公司向继电器公司付款50万元。继电器公司(买方)与融钰公司(卖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艾默生UPS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价款25660866元。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继电器公司各向永大公司付款50万元。阿伯丁公司(卖方)于2014年9月26日与融钰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融钰公司向阿伯丁公司购买艾默生UPS设备,货款为21746000元。之后,融钰公司向阿伯丁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2015年12月15日,继电器公司与榕悦公司形成合同变更函,约定双方终止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榕悦公司直接承接继电器公司与融钰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继电器公司与融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作废。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所需设备,融钰公司(承揽人)与榕悦公司(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二份,约定榕悦公司向融钰公司定作UPS设备,一份合同价款为11498663.47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为14162202.53元。签约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各方明确,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各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实际履行是由融钰公司向阿伯丁公司支付采购货款,由阿伯丁公司采购设备后以榕悦公司名义直接向最终用户神华宁煤集团交货。榕悦公司在收到神华宁煤集团支付的货款后,按约定比例扣除自身费用及利润后,向融钰公司及阿伯丁公司结算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榕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融钰公司付款,融钰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榕悦公司及阿伯丁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榕悦公司及阿伯丁公司给付融钰公司(承揽人)与榕悦公司(定作人)签订的货款额为11498663.47元的《承揽合同》中榕悦公司所欠货款7858663.47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形成(2016)吉0291民初364号民事调解书,由榕悦公司给付融钰公司货款,阿伯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榕悦公司采购部分货物,向神华宁煤集团交货。2016年11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对阿伯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宗江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日,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UPS项目设备包含两个层次的合同关系,第一个层次为以榕悦公司为供货方及以神华宁煤集团为购货方的合同关系,第二个层次为供货方之间的融钰公司、阿伯丁公司、榕悦公司形成的环形系列合同。在这个环形供货方系统中,融钰公司提供资金,阿伯丁公司用融钰公司提供的资金采购设备并供给神华宁煤集团,榕悦公司接收神华宁煤集团支付的货款后按约定支付给融钰公司及阿伯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融钰公司已支付货款,关于11498663.47元的《承揽合同》的货款也已经司法程序处理,此外接受了榕悦公司的付款100万元,涉及合同金额为14162202.53元的《承揽合同》的货款还未收回。根据以上分析,融钰公司虽然与榕悦公司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而且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融钰公司的供货义务,但按照各方的实际约定,融钰公司只向阿伯丁公司提供货款,并不负有实际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实际供货义务由阿伯丁公司以榕悦公司名义向神华宁煤集团交货,以履行榕悦公司与神华宁煤集团签订的合同,因此,融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无违约行为。榕悦公司所称因融钰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榕悦公司拆借1000余万元另行采购设备履行其与神华宁煤集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榕悦公司应与负有供货义务的阿伯丁公司解决此纠纷。二、融钰公司及阿伯丁公司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审理,本案系审理榕悦公司与融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争议,此节事实清楚,不属于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情形,而且中止可能会导致合同履行中断,造成各方经济损失,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榕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榕悦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榕悦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就神华宁煤项目相关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榕悦公司、融钰公司、阿伯丁公司、继电器公司针对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UPS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融钰公司的义务应为提供货款,而融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并无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榕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榕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