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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兴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兴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委托代理人武猛。委托代理人武振山。被告人刘兴革。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猛、武振山,被告人刘兴革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兴革在李家堡乡大堡子村小堡子屯李某家院墙东侧的路边,因其父刘某与村民武猛发生口角致厮打,被告人刘兴革用铁棒子将武猛的父亲武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武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30分许,在大堡子村小堡子屯李某家院墙外路边,被告人刘兴革用铁棒将我头部打伤。要求被告人刘兴革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3278.89元。被告人刘兴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在李家堡乡大堡子村小堡子屯李某家院墙东侧的路边,因开车通行的问题,被害人武某的儿子武猛质问被告人刘兴革的父亲刘某为什么将路堵上,不让其通行,二人发生口角打架。后被害人武某及被告人刘兴革参与了打架,被告人刘兴革从其家拿来一根铁棒打伤被害人武某头部。伤后,被害人武某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岩部骨折伴乳突气房积液;左���叶、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耳脑脊液耳漏;左颞枕部头皮血肿;脑疝;外伤性脑梗塞。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外伤后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处)。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武某因外伤致左眼××4级以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颅骨缺损10×11mm,其视力伤残程度八级;听力伤残程度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害人武某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76天,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5108.25元,其中,医疗费1255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00元/天=7600元,护理费76天×107.56元/天=8174.56元,误工费为76天×42.3元/天=3214.8元,为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541.1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兴革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兴革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听见我父亲与人争吵,我就出去了,我听见武猛骂我父亲,我就过去打了武猛头部一拳。肖某、肖某生、武某过来要打我,我就跑到我家大门口,被肖某生抱住了,武某拽我胳膊,肖某用拳打我头部,我挣脱后跑回我家院内,从家里拿出一根铁管出来,这时武某向我冲了过来,我就用铁管打了武某的左侧头部,将他头部打出血了。我就打武某头部一下。打架时有肖某生、肖某、武某、朱某、我父亲刘某在场。2、证人武猛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李家堡乡小堡子屯李某家东边路上,我与我父亲武某、肖某开车回家,刘某用石头把朱某家前院大路给堵上了,我看见刘某后问他为什么把路堵上,他说地方是他家的。口角后,刘某就拽车的后视镜,刘某让我下车,车门被拉开后,他拽我的衣服,我也拽他,我父亲武某、肖某、我姨朱某拉着刘某。随后,刘某就喊他儿子刘兴革,说给我打他们,照一年工资打。刘某过来打我一拳,我就看见我父亲和我小弟肖某追刘兴革去了,他们回来后又去拉刘某。我去找刘兴革想打他,但没找到。后来刘某又去打肖某,有不少人拉着,这时,刘兴革拿一根铁棒子和一把斧子出来,站在路边骂,不知什么时候刘兴革过来用铁棒子将我父亲打到,打到左侧颞骨的地方。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李家乡小堡子屯,武猛开车走我家后院的路,我就把路给堵上了,之后武猛从一旁的小道出来后就骂我,他把我叫到他车前,我就与武猛争吵起来。这时我儿子刘兴革出来用拳头打武猛头部一下,武猛、肖某、武某将刘兴革打伤,我儿子刘兴革从院子里拿一根铁管出去将武某头部打伤出血了。我没有说“照一年的工资打”这句话。4、证人肖某的证言肖某证实武某是其三姨父。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在李家堡乡小堡子屯李某家东边路上,我、武猛、武某坐在车上,武猛问刘某为什么堵道,刘某说,你是政府的还是派出所的,武猛就和刘某发生争吵。后来不知刘某怎么就把车门拽开了,武猛就下车和刘某撕扯起来,我和我姨夫武某就过来拦着武猛和刘某。后来刘某把他儿子刘兴革叫来并说“照一年工资打”。刘兴革先打了武猛头部一下,打完就跑屋��了,我和武某就去追,但没追上,回来后,刘某又拽着我,用拳打我几下,武某看着我们这边时,刘兴革从武某后面用铁棒子打在武某左侧头部一下,武某倒地上了。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是武猛的姨母,她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李某家路边,因开车通行的问题,我看见武猛与刘某发生口角,后武猛的父亲武某及刘某的儿子刘兴革参与双方的打架,刘兴革从他家院子里拿一个铁棒子,上面还带着斧头出来,当时武某背对着刘兴革,刘兴革用铁棒子打在了武某的头部,把武某打倒在地,然后就走了。6、被害人武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证明被害人武某的病情。7、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武某伤后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5.1.2g、5.1.2h条款规定,为重伤二级。8、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被鉴定人武某因外伤致左眼××4级以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颅骨缺损10×11mm,其视力伤残程度八级;听力伤残程度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9、医疗费收据八张证明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支出数额。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兴革于2017年4月10日到李家堡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革持械故意将被害人武某打伤,经法医学检验鉴定为重伤二级(三处),身体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十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兴革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兴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3278.89元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兴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10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