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学涛与尹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涛,尹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974号原告:黄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金柱。原告黄学涛与被告尹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学涛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尹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涛诉称,被告尹金柱于2009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尹金柱迟迟不予归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金柱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被告不认识原告黄学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200000元借款,原告只是现在持有借条,被告不知道原告持有借条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尹金柱向案外人孙涛借款,并向孙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息��分)尹金柱09年5月30日”。2009年8月8日,被告尹金柱向案外人孙涛借款,并向孙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进阶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尹金柱09年8月8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尹金柱向案外人孙涛借款,并向孙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尹金柱09年9月10日利息(2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尹金柱向案外人孙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学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期限贰月尹金柱2014年11月18日”。庭审中孙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尹金柱向孙涛借钱,由于孙涛当时手中没有钱,就由孙涛向原告黄学涛借钱后再把借到的钱借给被告尹金柱。对于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中所写“…今借黄学涛现金…”,被告尹金柱称是孙涛让被告在借条���写的原告黄学涛的名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黄学涛作为出借人将钱款借给案外人孙涛,黄学涛与孙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涛又作为出借人将从黄学涛处借到的款项借给被告尹金柱,孙涛与被告尹金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债务的相对性,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独立存在,现原告黄学涛持借条直接起诉被告尹金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学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黄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